原告衷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
【裁判主旨】利息的预先扣除不予支持。
【基本案情】被告龙某某因购买山场缺资金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衷某某借款8万元,口头约定月息1分,借款期限一年,即2016年11月16日止归还本息,后原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罗某某,由罗某某再转给被告,原告妻子在转账时扣减了半年利息9600元,被告龙某某实际收到70400元。同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,载明借款本金8万元整,月息1分,一年利息9600元,本息合计89600元。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,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的本息,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【裁判结果】崇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:一、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衷某某借款本金70400元,利息25344元,合计95744元。二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。
【法官说法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,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,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:“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。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。”本金是贷款人应担供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。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产生的。如果本金没有交付给借款人,却让借款人支付使用本金的利息,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。所以法律不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。如果贷款人以地位和实力优势,迫使对方接爱这一不公平的条件,那么这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,借款人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。经本院开庭查明本案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9600元,故依法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,因此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认定为70400元。